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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丨企业通过“傍名牌”的方式“走捷径”,行得通吗?
来源:百度新闻      时间:2023-08-06 15:27:47

近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系某知名药企,该企业在全国均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近日该企业在市场中发现了被告某药业公司生产的某款药品与该知名药企生产的药品外包装装潢相似,原告生产的药品销量大,销售范围广,多年来该知名药企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进行宣传,具有较高声誉,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药品因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药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禁止混淆行为作出如下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适用本条关于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需要把握以下要点。

(一)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本条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被混淆对象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本条规定的被混淆对象主要包括三类标识。第一类是商品标识,即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其中既包括使用与他人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也包括使用与他人标识近似的标识;既包括商品标识,也包括服务标识;既包括明确列举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包括未明确列举的他人商标、商品形状等。第二类是主体标识,包括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等,自然人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第三类是网络活动中的一些特殊标识,如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条规范的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用于实施混淆行为的标识应当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标识;但是,本条并未要求被混淆对象一定是商业标识,即经营者不但不能仿冒他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也不得仿冒他人虽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也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如公益网站名称)。

(三)从事混淆行为的方式是“擅自使用”。

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使用。如果经权利人同意后使用,则不构成混淆行为,例如,通过签订协议取得商业标识使用权,通过赞助取得社会组织的冠名授权,请明星代言等。

(四)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是否混淆,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指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作出的判断。混淆的结果包括两种:一种是商品来源混淆,即将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另一种是特定联系混淆,即误以为该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与被混淆对象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

(五)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增加影响力和美誉度,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但是在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却不愿意通过自身努力提高市场竞争力,而是试图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不劳而获,即通过仿冒他人主体标识、他人商品标识等,引人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借用他人、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或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这种行为不但损害了被混淆对象的合法权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更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在此呼吁广大经营者,要诚信守法经营,积极打造良好的产品和服务,通过自身努力提升竞争力,否则可能要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原标题:《普法课堂丨企业通过“傍名牌”的方式“走捷径”,行得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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